(2014)新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成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成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卡普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义,男。委托代理人:张楠,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成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刘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新源县书香名门工程项目,被告在该工地受伤,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工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是从他人处领取劳务费,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按工伤标准给被告赔偿明显不当。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对被告按照雇佣关系赔偿医疗费3568.33元、误工费1270元、护理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成义辩称,2014年5月13日,新源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明确原、被告是劳动关系,经工伤认定被告右手食指为拾级伤残,原告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刘成义在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新源县书香名门工程项目工地负责拆模工作,计件获取劳动报酬,每日保底工资2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被从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右手食指,于2014年4月13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被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3473.3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13日,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5日,经新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成义构成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刘成义提起仲裁,2014年11月24日,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成义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成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医药费3568.33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16324.33元。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自治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817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提供新劳人仲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劳工伤决字(2014)18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工伤拾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新劳人仲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的数目和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医疗票据一组,以证实被告住院花费3568.33元,经质证,原告对95元大药房销售单因不是正式票据,没有被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大药房销售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3473.3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实鉴定费为3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出院证明和医疗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依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二份,以证实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发放,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和证人一样日保底工资是200元,因被告与证人是同类工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保底工资低于200元,本院对被告的日工资2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成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所受伤害也被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伙食补助费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与被告从事同工种的日工资保底为200元,可以认定被告的保底工资应为200元,从被告治疗至评残之日,被告停工留薪期已过3个月,原告对停工留薪期3个月持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7个月×21.75天×200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4元(12个月×381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2元(6个月×3817元/月)、医疗费3473.33元、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3个月×21.75天×200元/天)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成义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成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医疗费3473.33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229.33元。三、驳回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