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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诉周琴波、方小平追偿权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周琴波,方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代表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彤,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琴波,男,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方小平,男,汉族,住什邡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诉被告周琴波、方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琴波、方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琴波驾驶车主为方小平的川FP76**二轮摩托搭载文超,从北京大道辅道什邡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辅道)34Km+750m处与行人惠远润相撞,造成惠远润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周琴波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21日认定:周琴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惠远润于2012年8月6日起诉周琴波、方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什邡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什邡民初字第1135号判决,判决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垫付给伤者惠远润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017元。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59,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2)什邡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代二被告垫付赔偿款应予追偿的依据。3、电子转账回单。用以证实原告依据(2012)什邡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垫付赔偿款58,147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琴波驾驶川FP76**二轮摩托搭载文超,从北京大道辅道什邡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辅道)34Km+750m处与行人惠远润相撞,造成惠远润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周琴波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琴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惠远润、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伤者惠远润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周琴波、方小平及本案原告就被告周琴波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什邡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惠远润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9,017元。现原告已向惠远润支付58,1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方小平为川FP76**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1年6月16日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款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方小平的川FP76**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川FP76**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向惠远润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周琴波作为驾驶人应承担责任。被告方小平作为川FP76**二轮摩托车车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周琴波准驾不符,而放纵其驾驶川FP76**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周琴波承担60%的责任即34,888元(58,147元×60%),被告方小平承担40%的责任即23,259元(58,147元×4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琴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在川FP76**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所赔偿给惠远润的34,888元;二、被告方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在川FP76**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所赔偿给惠远润的23,259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周琴波负担1,494元,被告方小平负担996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