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 某某汽贸、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洛滨大道。(以下简称某某汽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路西段中国银行渭南分行一楼。(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汽贸、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汽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某某保险的负责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固市镇定通村西时,与王某驾驶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车上游客王某、冯某、孙某某、周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杨某某等9人受伤。2014年8月29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了渭临交肇(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冯某、孙某某、周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杨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元月16日,原告以价格49000元购买高某某陕AF86**号机动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846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无法继续使用,2014年8月14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车辆修复终结,共计23天,原告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原告需支付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机动车:全顺11座商务客车每日租赁费用价格为280元。结合原告机动车不能使用的天数,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为15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是陕AF86**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3846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680元、施救费145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6596元。2、各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某某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陕E329**在被告处投保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王某的受损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用该车从事了营运事宜,故其所受的各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某某汽贸公司辩称,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贸公司,系朱某某从某某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此范围内赔偿,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部分,且用车单位对于王某驾驶陕AF86**车辆审查不严,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某某汽贸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属实,陕E329**号车系从某某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贸公司,某某汽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朱某某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朱某某已向康辉旅行社分两次垫付了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593号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陕E32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陕E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3、陕E329**号机动车行驶证和朱某某的驾驶证,欲证明朱某某具备准驾资质,陕E329**号小型轿车具备行驶资质。4、陕AF86**号机动车行驶证和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王某具备准驾资质,陕AF86**号具备行驶资质5、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渭价车鉴字(2014)604号4页、鉴定票一张1200元。欲证明原告的替代性工具费用证据。6、渭南市友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说明。欲证明原告的陕AF86**号机动车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10日在此停放。7、精工汽修厂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陕AF86**号机动车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精工汽修厂维修28天。8、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价认证发(2014)011号结论书8页。欲证明原告的陕AF86**号机动车每日租赁费用价格为280元。鉴定费1000元。9、汽车租赁合同4页、陕AG9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赁费票一张15600元。欲证明2014年8月14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租用陕AJ59**号机动车,每天290元,2014年10月8日还车,54天共计15660元,实际支付15600元。10、施救费票一张145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的事实。11、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陕AF86**十一座中型客车系原告王某于2014年元月16日从案外人高某某处购买的。12、本院2015年2月3日与证人卜红安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1。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被告某某保险渭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并且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鉴定情况是单方面申请做出的,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中,被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辉旅行社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朱某某向旅行社垫付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宝塔分理处证明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欲证明自己向康辉旅行社员工处转账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某、被告某某汽贸、被告某某保险对被告朱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某某汽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欲证明陕E329**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事发时朱某某驾驶的陕E329**号机动车系朱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某公司购买,且车款至今未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汽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对外的实际车主是行驶证登记的某某汽贸公司,属于挂靠性质,应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责任。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对于被告某某汽贸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保险公司的一种单方面解释,不具有对抗性。被告某某保险提供的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因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固市镇定通村西时,与王某驾驶的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载有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旅客的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所驾驶的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某的受损车辆系从案外人高某某处购买所得。被告朱某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某汽贸公司购买,双方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被告某某汽贸公司保留。陕E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的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14日至9月10日在渭南市友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停放,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精工汽修厂维修28天。事故后,原告租用陕AJ59**号机动车,每天290元,2014年10月8日还车,54天共计15660元,实际支付156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45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受害人周某某2000元。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给受害人垫付费用如下:一、1、周某某3673元。2、霍某某247.90元。3、王某14245.45元。4、冯某885元。5、杨某某1483.01元。6、张某某1500元。7、张某甲530元。以上共计22564.36元。二、给付王某现金1975元。三、垫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00元。四、诉讼费共计1705元。1、周某某341元,王某1121元,张某某2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对2014年8月14日5时许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5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朱某某所驾驶的的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某某汽贸购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至今一直被保留在被告某某汽贸,事故发生在某某汽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某某保险。故对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贸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某某汽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某某保险认为由于原告的受损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了营运事宜,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因被告某某保险没有提供其免赔的证据,且原告提供了各项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某某保险提供了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因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情况提供了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该鉴定结论系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更具客观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36466元,替代性费用15600元,施救费1450元。二、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评估鉴定费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党进学审 判 员  梁玉其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