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户其暂住处内,容留马某、王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户其暂住处内,容留王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户其暂住处内,容留王某、王某、戴某等5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聪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孟书记员 王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