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9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丰台区宛平×保安宿舍内,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杨×的笔记本电脑2台及被害人石×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牌G400S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20元。被告人白×于2014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石×、李×陈述,证人于×证言,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观看说明、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石×人民币四百元及退赔被害人李×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