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陈小荣、沈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陈小荣,沈文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荣。被告沈文贤。原告王建华诉被告陈小荣、沈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荣、沈文贤经本院张贴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由被告陈小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因两被告经营不善,该借款十年未还。2005年3月6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陈小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98400元,按五厘即年利率6%计息,后两被告仍未还款。2007年,被告陈小荣在借据下方注“借据继续生效”。2013年8月21日,因两被告企业及家里拆迁,原告找到被告陈小荣,要求还款,陈小荣当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另补偿原告10000元。现被告陈小荣前后共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剩余本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400元、利息22000元(2005年3月6日至判决之日,按5000元每年主张,共计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余22000元)及补偿款10000元。被告陈小荣、沈文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被告陈小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夏溪王建华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正,计息按五厘结算”。2007年4月1日,陈小荣在该借据下方书写“以上据继续有效”。2013年8月21日,陈小荣向原告书面承诺“星期一还王建华贰万元正,其余8月30日前结清本息,另加一万不在本息之内属这几年的补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处。上述事实由借据、书面承诺、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小荣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认定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陈小荣向原告借款98400元的事实。该款陈小荣应予归还,因其未能归还,故陈小荣还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8000元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荣支付剩余22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荣支付补偿款10000元的请求,因该10000元系陈小荣自愿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荣、沈文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小荣、沈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建华借款98400元、利息22000元及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陈小荣、沈文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