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扬州润泽液压有限公司与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润泽液压有限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扬州润泽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经济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7379221-X。法定代表人高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松,该公司销售部部长,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8488-3。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扬州润泽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润泽液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12月,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3546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46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至7月,双方继续通过传真签订了相关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3日,双方对2014年11月30日前的账务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进行了注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挂账金额6354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3546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商务合同》、《对账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54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润泽液压有限公司欠款635460元,并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5077元,由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