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李本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