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素梅与被告李明杰、第三人侯德、肖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素梅;李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41号原告崔素梅,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陈周武,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崔素梅儿子。被告李明杰,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侯德,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肖玉杰,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侯德,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第三人肖玉杰丈夫。原告崔素梅与被告李明杰、第三人侯德、肖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崔素梅的起诉。原告崔素梅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本案经沈阳中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铁西民二初字第7667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梅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周武、被告李明杰第三人及肖玉杰委托代理人侯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杰父亲李宝君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宝君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X甲XXX的回迁房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缴纳了办理回迁手续需要缴纳的全部费用。原告与李宝君办理了契证,契证已下发到原告手中,后原告与李宝君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申请手续,正在等待房证下发之际,李宝君由于自身疾病死亡。现李宝君的继承人即他的儿子李明杰拒绝继续履行该买卖协议,并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明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更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2、被告父亲李宝君去世前并没有交代此房有买卖关系,父亲去世后被告理所应当的继承父亲房产,一切的继承手续都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侯德、肖玉杰共同辩称,我们买房子是给房产大厦提供的正常手续,没有虚假和不合理的,房子已经过户后第三人被法院通知才知道此案纠纷,原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杰父亲李宝君系沈阳市铁西区育工街XX段XXX里的被拆迁户,2007年该房动迁后回迁安置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X甲XXX房屋一处。2007年11月19日,李宝君为原告崔素梅出具《协议书》一份,记载“李宝君房票于2007年11月19日卖给崔淑梅,以后子女没有关系”。此后,原告崔素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回迁安置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安置后房屋地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XX甲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李宝君于2012年10月9日因病去世,原告请求被告李明杰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遭拒绝,遂促成本案纠纷。另查,李宝君去世后,被告李明杰于2013年8月16日至沈阳铁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沈西证民字第4749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李宝君遗留财产,即本案涉案房屋由其儿子李明杰继承。被告李明杰依据上述《公证书》于2013年9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房证、契证。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明杰与案外人朱江至辽宁省公证处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并经(2013)辽证民字第27477号《公证书》公证,被告李明杰委托朱江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出售手续,包括更名、过户、收取租金或全额售房款和涉及存取售房款的银行卡的开立及领取,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明杰与案外人朱江至沈阳市房产局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注销原因系贷款已结清。案外人朱江持上述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房证、契证等房屋手续,将涉案房屋挂至中介对外出售。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朱江经中介介绍与第三人侯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卖于第三人,房屋交易价格为XXX元。同时,约定房款分三次支付,首次支付XXX元(定金),第二次支付除房产局要求的资金监管以外的剩余房款,第三次由房产局的资金监管交于朱江,第三人侯德负责更名所产生的费用、税费、中介费先支付XXX元,查档当天再支付剩余中介费,于2013年11月14日之前查档并办理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侯德向朱江交纳XXX元交易定金,向中介方交纳中介费XXX元,朱江及中介方为第三人出具收条。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侯德通过银行转账将XXX元购房款汇入房产局资金监管账户,并将剩余XXX元购房款支付于朱江,同时朱江为第三人出具收条。被告李明杰与案外人朱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明杰得购房款XXX元。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侯德、肖玉杰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当日案外人朱江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再查,沈阳市铁西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崔素梅下发《残疾人证》,证实崔素梅系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为陈德权。崔素梅与陈德权于2004年5月21日已离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原件、证明、契证、自选房号通知单复印件、收缴购房款通知单复印件、缴纳契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沈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用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单、收据复印件七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公证书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本案第三人侯德、肖玉杰通过正常交易买卖的形式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其属于善意,现该房屋产权证书已办至第三人侯德、肖玉杰名下,第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杰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崔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