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布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五某某,男,彝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代理检察员王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布五某某伙同吉史某甲(在逃),将失主兰吉某甲停放在宁南县跑马乡菲鲁村村民兰吉某乙家烤烟房内的红色五羊牌150型摩托车(车辆车架号LWBPCK108D1323376,发动机号13K03047)盗走,布五某某将摩托车骑至布拖县牛角湾乡豪沟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哈马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3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布五某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而盗窃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布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兰吉某甲的陈述;证人兰吉某乙、兰吉某丙、吉史某乙、窝底某某、伟史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兰吉某甲的辨认照片;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4)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宁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吉史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布五某某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被告人布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布五某某系吸毒人员,本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