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乔平安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平安,乔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平安,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于2012年3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指定辩护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平安、乔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被告人乔平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儿子被告人乔某某等人的帮助下,使用挖掘机等机械,在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西、沁河南岸的山上开采石头出售。期间,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五龙口分局及五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对其非法开采行为进行制止,其仍继续开采。经鉴定,乔平安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43183.6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价值8204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平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乔平安等人非法采矿之前,还有其他村民在案发地点使用风钻等工具开采过石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相关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平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乔某某擅自采矿,经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仍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4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还有他人在案发现场开采石头,本案指控的资源破坏价值与实际不符,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乔平安等人非法采矿之前,还有人在该处使用风钻等工具开采石头,但在乔平安使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开采后,没有人在该处开采石头。考虑到他人开采石头的时间及使用的工具,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他人曾开采石头的事实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平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乔平安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乔平安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乔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平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