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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静宝与马继明、张丽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宝,马继明,张丽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张静宝,男,4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马继明,男,43岁,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张丽玫(曾用名张立梅),女,44岁,汉族,事业单位职员。原告张静宝诉被告马继明、张丽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明、张丽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宝诉称,2014年5月12日,我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小区XX楼XX室,建筑面积为198.64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XX号)出卖给我,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我于当日将房款150万元打入了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我交付了房屋。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我将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小区XX楼XX室房屋所有权办理至我的名下。被告马继明、张丽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继明、张丽玫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静宝与二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将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小区XX楼XX室,建筑面积为198.64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50万元;2014年9月12日前,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时原告向二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交验物业,并将钥匙交给原告等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房款15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另查明,上述房屋是被告马继明从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继明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梁万凯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户籍信息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一份、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静宝与被告马继明、张丽玫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除了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外,还应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是违约行为,对原告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继明、张丽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静宝,将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小区XX楼XX室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张静宝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马继明、张丽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 民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