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永仓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70号被告人陈永仓,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钟镇新营村营脚组,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陕西省府谷县三道沟村,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1********。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10月21日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24日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仓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妮、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永仓和陈某某(批捕在逃)二人来到神木县店塔镇辛伙盘村,窜至该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对摆放的衣柜进行翻腾,盗窃了家中放置价值90元左右的云烟一条。后二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陈永仓趁被害人等人追打陈某某过程中拿着赃物逃脱,后被西安铁路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火车票、归案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温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陈永仓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虽被告人陈永仓能认罪,但本次盗窃实施在其前次盗窃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永仓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 艳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