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泉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全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康,个体工商户。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来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该笔借款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若逾期,应每日按逾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鑫来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三:张建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体身份信息。被告张建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借款合同书与借条,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借款合同书中关于货款数额100000元及还款日期、违约金的条款内容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元实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瓷砖产品,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5月5日,经原、被告清算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该笔借款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若逾期,应每日按逾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货款、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瓷砖产品,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对账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瓷砖货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错误,违约金实际为59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第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违约金5900元(100000元×1‰×59天)。二、驳回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