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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明飞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飞,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飞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明飞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量刑、罚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27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明飞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西城宾馆交费开房入住206号房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明飞与吸毒人员罗某、岑某、甘某、邓某、卢某等人在206号房间内聚众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房间内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69克以及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黄明飞以及吸毒人员罗某、岑某、甘某、邓某、卢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西城宾馆206号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的0.6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0.2克作为鉴定检材,0.49克已移送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保管。再查明,本案的吸毒人员罗某、岑某、甘某、邓某、卢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甘某、邓某、岑某、罗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刑事照片;现场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百色市公安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45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明飞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明飞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明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以及吸毒工具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黄明飞上诉称,一审量刑、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人黄明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飞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黄明飞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明飞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证实,且其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明飞的上述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以及案件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上诉人黄明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罚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量刑、罚金适当,且上诉人黄明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人数较多,其本人亦参与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难以防止不再危害社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黄明飞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强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钊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