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职业。2007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半年,2009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半,2011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森乐玛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潘××停放在此处的紫色强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刘××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刘××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光盘一张,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