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聂某某驾驶湘D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01KM+105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HE8****(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湘D4***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谭水平、驾驶人(原告)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聂某某因伤先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6028.93元,2014年7月28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2014年5月22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出具湘公交高(重)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E8****(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住院医药费86028.93元,其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2594.1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3434.83元;二、法医鉴定费630元;三、误工费5000元/月÷30天×l34天=22378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计l34天);四、护理费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共计40天);六、伤残补助金292552.14元,1、伤残补助金33090.05元/年x20年×30%=198540.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88023.68元,其中:聂诗婷24105.6元/年×ll年×30%=79548.48元、聂炜翔24105.6元/年×l5年×30%=108475.2元;七、营养费5000元/月÷30天×40%×40天=2666.67元;八、后续治疗费7000元;九、交通费ll94元;十、精神抚慰金l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4661.58元-l20000元(交强险部分)=414661.58元×40%=165864.63元,由被告某某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余额414661.58元,由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即165864.6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保险单4份,拟证明原、被告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汽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5: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本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7:原告与中山市三角镇信诺粮油店劳动合同书、租赁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卡清单,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常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证据8:证明一份,学费、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聂诗婷的常住地情况。证据9: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21张,费用清单1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86028.93元。证据10: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已构成捌级伤残。证据11:法医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鉴定费630元。证据12:交通费票据29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194元。证据13: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被告车辆买了全险,应该都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李某某提交在被告某某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聂某某驾驶湘D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01km+105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HE8****(豫H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湘D4***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即原告聂某某,乘车人谭水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重)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聂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通行情况下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谭水平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外伤;2、头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下肢外伤;5、左上肢外伤;6、脊柱闭合性损伤;7、脊柱侧弯畸形,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用医疗费67295.43元,门诊用医疗费6139.4元。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医疗费12594.1元,住院2天,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康炬仁护理。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聂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复查及取内固定手术需手术费7000元。原告用司法鉴定费630元,原告提交其与中山市三角镇信诺粮油店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粮油店2014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聂某某在该店任部门经理,月工资5000元,康炬仁在该店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之女聂诗婷于2007年11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衡阳市南岳楚星学校,系二年级寄宿学生。原告之子聂炜翔于2011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主张交通费1194元,并提交以下票据:郴州西至衡山西的高铁火车票2张,单程票金额为89.5元,共计金额179元;提交2014年10月20日的金额为263元的汽油发票一张,过路费票据2张,金额98元;2014年10月14日金额200元的汽油发票一张;2014年10月13日过路费金额139元的票据2张;提交衡阳市喜来乐劳务有限公司的发票11张,金额为315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HE8****(豫H11**挂)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两者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豫HE8****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豫H11**挂车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乘车人谭水平因伤势较轻,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湘公交高(重)(认字)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责任的分担及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认定。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E8****(豫H11**挂)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公司,对车辆具有经营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豫HE8****(豫H11**挂)车的实际经营人,亦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对雇员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豫HE8****(豫H11**挂)车驾驶员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李某某的雇员,其在本次交通故事中承担次责,无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用医药费86028.93元,有病历、医疗清单、发票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86028.93元;2、法医鉴定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用6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月工资5000元有用人单位证明,其误工期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计134天,误工费共计22378元(5000元/月÷30天×13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康炬仁护理,其月工资4000元,有单位证明,护理费标准按4000元/月,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限40天,护理费5333.2元(4000元/月÷30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生活、工作在广东省中山市,有用工单位、银行取存款记录、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3090.05元/年计算为198540.3(33090.05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聂诗婷在湖南衡阳市读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为52427.1元(15887元/年×11年×30%);原告之子聂炜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108475.2元(24105.6元/年×15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0902.3元;8、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9、后续治疗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取内固定需7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交火车票、汽油票、车辆过路费票据共计879元,本院予以确认。衡阳市喜来乐劳务有限公司的票据31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确认87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结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应获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9091.73元。被告某某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某某的医疗费860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元、司法鉴定费630元、误工费22378元、护理费53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02.3元、交通费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99091.7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尚余379091.73元,由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3727.52元(379091.73元×30%)。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113727.52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赔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7.97元,由被告武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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