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韦福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福庆,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中专文化,粮农,住象州县百丈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福庆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韦福庆在本村韦某甲家与黄某甲等人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福庆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象州县百丈乡练石村上甫屯出发往象州县中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白依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韦福庆、何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韦福庆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韦福庆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韦福庆体内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当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福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何某甲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就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韦福庆与被害人何某甲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甲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福庆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有韦福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韦福庆所写的申请书,有象公(交)聘字(2014)0722号鉴定聘请书,有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样品检测申请单、司法20141184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象公(交)鉴通字(2014)0723鉴定意见通知书,有何某甲的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伤情照片,有(象)公(刑)鉴(伤)字(2014)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象公(交)鉴通字(2014)1118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送达回执,有办案民警朱建学、莫锡尤出具的“查获经过”,有韦福庆与何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有何某甲收到韦福庆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条”、“谅解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福庆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韦福庆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福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福庆就损害赔偿事宜已经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韦福庆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福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