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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军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159号罪犯徐军,男,汉族,1976年8月6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以(2008)霍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20日本院以(2013)合刑执字第00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罪犯徐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军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减刑后至2014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鉴定表及罪犯徐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徐军减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本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于2015年2月2日缴纳罚金五千元。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及苏埠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徐军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徐军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减刑后获得行政奖励三次,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徐军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坝镇十一条、坝镇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