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国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国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61号罪犯罗国兴,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国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罗国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罗国兴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96.8分。本次交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国兴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国兴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