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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冷淡,2003年10月原告独自在外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2月7日、2013年1月、2013年9月,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最后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也不联系,双方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说的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是属实的,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都在外面打工挣钱所以才分居的。原告说的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属实。2013年10月30后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居住,只有电话联系,都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4年开始,双方均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2013年9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江油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虽然期间偶有电话联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资料,(2013)江油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开始关系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别在外务工并分居生活,有电话联系。在2013年9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提出其因出车祸导致腿部受伤,影响其干活,要求原告给予十万元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