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伍某某。法定代理人温洪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易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周阿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黄石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洪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杨、被告黄石二中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系黄石二中202班学生。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参加体育课的跳高训练时,由于学校塑胶跑道不干燥,体育老师并没有在塑胶跑道上铺保护垫,导致原告不慎摔倒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活动,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43.51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0836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被告没有铺设棉垫的事实。证据三,录音录像材料,拟证明原告在进行教学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铺设棉垫的事实。证据四,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病费用。证据五,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父母请假照顾,误工损失情况。被告黄石二中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2、校方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在原告受伤后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安排保险公司以及医保局的赔偿事宜,对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石二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体育老师的情况说明书、两名学生的情况说明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情况。第三组证据,体育老师课时计划、班主任工作计划、黄石二中高一新生须知,该组证据拟证明校方进行了安全教育,履行了管理职责。第四组证据,医保申请书、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校方处理事件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事件发生后校方积极采取措施安排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石二中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黄石二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伍某某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到庭,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体育老师课时计划、班主任工作计划的三性均有异议;黄石二中高一新生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校方积极安排赔偿事宜,且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其能够与证据三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该费用是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石二中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体育老师课时计划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该计划是2013年9月25日至10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班主任工作计划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石二中高一新生须知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医保申请书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校方处理事件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伍某某系黄石二中高一(2)班学生。2013年10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期间,伍某某在训练跳高,因旁边没有保护措施,致使伍某某跳高时不慎受伤。随即在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月14日,伍某某因伤情未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4977.49元,其中医保支付12884.89元,自付22092.60元。长期医嘱:1级护理。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2、早期支具保护下下床锻炼;3、加强营养,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伍某某因复查换药陆续分别在黄石市爱康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450.91元。2014年11月22日,伍某某因恢复伤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用去1790元。2014年5月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1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伍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伍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伍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3、被鉴定人伍某某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用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石二中对伍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其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伍某某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伍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3、其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二个月。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伍某某系城镇户口;2、护理人员伍鸿华系伍某某父亲,从事航海运输职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在被告安排的教学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之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跳高是具有一定危险的运动,根据国家有关运动规定,在跳高运动时应铺设相关防护设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排跳高活动未铺设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以致原告在跳高时未得到保护致使受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在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1333.51元(含器具费,22092.60+7450.91元+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医疗费只主张29643.51元,故对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9446.96元(45470元÷12月×2月+45470元÷365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学生,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赔偿伍某某医疗费29643.5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94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5031.47元。二、驳回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负担(因伍某某已交纳,其直接给付伍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