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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金象三区菜市水果行,由被告人黄某某望风,李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手腕上的手机包包带剪断后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