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元兴与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兴,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何元兴,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381号。法定代表人罗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元兴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本院(2012)六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州富利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六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重审,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兴的委托代理人邓大新,被告广州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兴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在承建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平山北路的保利海上五月花一期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租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目前,被告除给付部分租金外,尚有部分租赁物和租金未能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钢管扣件等租金2565255.0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钢管53139.3米、扣件55730只、套管1931只、顶丝680只,或赔偿损失1004751.98元(扣除原审判决后被告归还的钢管、扣件);3、给付装卸费、扣件清理费78746.8元。原告何元兴针对其诉讼请求,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是原告内部有三家共同向被告提供的,原先三家以各自的名义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租赁合同只以原告一家名义与被告签订。这三家的名称是南京华友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友)、上海保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和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中发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发)。后来为了便于统一结算,把三家的出库单统一修改为南京华友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中:华友的出库单没有修改,是原始的单据;保合的出库单全部修改,换成华友的名义;中发的出库单有部分修改,也有部分没有修改,这是目前所有出库单的一个状况)。华友的出库单在原审卷宗(二)第62页开始至第79页(末页)止,原审卷宗(三)第1页开始至第17页止。保合的出库单在原审卷(二)第31页至第61页,属修改后的出库单。未改前的单据已在二审时提供给中院,现提供原始单据。修改前、后的出库单记载事项一致,只是把名称由保合换成华友。中发的出库单在原审卷宗(二)第11页至第25页,这组单据有部分属修改后(修改后的出库单形成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吻合),修改单据的具体编号分别为4918、4920、4919、557、556、558、564、559、560、561、567、562、2599、2597、2600、2598、2595,但与其对应的原始出库单已交被告,尚有对账联与其相互印证;未修改单据的(原来开出的,没有变动,但是有3张添加徐友爱签字)具体编号分别为580、572、570、571、563、568、569、565、566、573、574、581、2567。被告广州富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的依据,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被告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徐友爱,而且徐友爱是原告介绍到被告工地上承包工程的,原告对于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徐友爱是清楚的。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若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出库单编号分别为563(2011年5月26日)、564(2011年5月20日)、567(2011年5月22日),排序与时间存在矛盾,真实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后,被告又归还原告钢管4568.9米、扣件2029只,在赔偿损失中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非被告的原因造成本案重审,故应从重审之日(2014年1月23日)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州富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本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在承建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平山北路的保利海上五月花一期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租期为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租金收取方式: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顶丝每根0.04元/天,山型卡每只0.003元/天。租金每两月结算一次,如延长支付,承租方按以上所订租金递增30%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按钢管每吨260米(按市场价计算)、扣件每只市场价6.5元、套管每只10元、顶丝每只15元、山型卡每只1.5元的标准,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提供押金等内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提货时承租方委托徐友爱或段云魁或徐团结,办理租用手续……”,“出租方提供工人装、卸车,承租方应付出租方装、卸费用,装、卸费用每吨各为10元计算”和“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在十日内到出租方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账为准,欠款部分的租金按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扣件清理上油费0.2元∕只”、以及“扣件包装口袋每只0.5元”等条款。此外,在该合同的尾部,原告(出租方)、被告(承租方)均加盖了本单位的印章,且在承租方经办人处,黄平、黎福、徐友爱均签了名。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钢管、扣件、套、顶丝,原告分别收到租赁费等305180元、35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尚有租赁费2565255.07元,装车费、卸车费、扣件清理费78746.8元未收取;尚有钢管57708.2米、扣件57759只、套管1931只、顶丝680只未收回。另查明,钢管赔偿标准为14.6元/米。原审判决后(即2012年12月31日之后至二审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钢管4568.9米、扣件2029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徐友爱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富利公司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内容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实际承租人应为徐友爱个人。因涉案租赁合同不仅有徐友爱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的个人签字,而且还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故徐友爱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的个人签字行为,应为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在十日内到出租方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账为准,欠款部分的租金按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以及“租金每两月结算一次,如延长支付,承租方按以上所订租金递增30%等”。但在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调减违约金,调减后为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原、被告自对账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故被告辩称的损失应从重审之日(2014年1月23日)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编号分别为563(2011年5月26日)、564(2011年5月20日)、567(2011年5月22日)的出库单,排序与时间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且庭后,原告表示放弃该权利,在本院查明中对此已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65255.07元,装车费、卸车费扣件清理费78746.8元;尚有钢管53139.3米、扣件55730只、套管1931只、顶丝680只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租赁物,被告仍未能归还,应按合同等约定赔偿损失。钢管赔偿标准为14.6元/米、扣件为6.5元/只、顶丝为15元/只、套管为10元/只,按此进行计算,被告应赔偿损失为100475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元兴租金2565255.07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下欠租金256525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元兴装车费、卸车费、扣件清理上油费用78746.8元。三、被告广州富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元兴钢管53139.3米、扣件55730只、套管1931只、顶丝680只,或赔偿因不能返还造成的损失共计10047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00元,由被告广州富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人民陪审员 段先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