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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邬志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邬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志平,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志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邬志平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筇竹寺后门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邬志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抽取被告人邬志平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邬志平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2.9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邬志平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志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邬志平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邬志平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邹某、杨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275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相关事故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志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志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