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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12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防盗号为椒江h×××××的二轮车辆在海游街道市场路老木材公司门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椒江h×××××二轮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验,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鉴定报告,现场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