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杏英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英,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陈杏英。委托代理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隽华,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英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3D2-060,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中一间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170720元,原告当天即支付了全部转让费,被告开具的发票显示为“预收款”和“保证金”。而后,双方又通过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一定比例的返租金,如逾期未付则需要承担商铺转让总款15%的违约金。今年已是第五年,按约定被告需要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12%的返租金,即20486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二、返还已收取的预收款和保证金170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杏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转让款。3.解除申请书,用以证明该申请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出具,被告已经确认盖章。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返租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无需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杏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经审核,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2-060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7072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返租款,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付清了全部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被告开具了名为“预收款”和“保证金”的发票两张。合同约定的第五年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四年的返租款,但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含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且均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杏英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以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杏英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0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杏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