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的××公司食堂,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食堂窗口内侧桌上的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2589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涉被盗平板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唐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