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康宁之星”商务酒店506房间住宿的被告人郝某因与其男朋友吵架遂持水杯砸损该酒店318房间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后到酒店门前,用砖块将酒店外停放的被害人陈某的车号为晋A×××××奥迪A6轿车和被害人曹某的车号为晋A×××××福特蒙迪欧轿车砸损。经鉴定,“康宁之星”商务酒店318房间内被砸损的长虹LED32560液晶电视价值1235元;晋A×××××奥迪A6轿车车损价值21417元;晋A×××××福特蒙迪欧轿车车损价值1656元。2014年10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康宁之星商务酒店将被告人郝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财物毁损照片、砸毁财物视频截图、现场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24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康宁之星”商务酒店506房间住宿的被告人郝某因与其男朋友吵架后生气,遂持水杯砸损该酒店318房间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后其又到酒店门前,用砖块将酒店外停放的被害人陈某的车号为晋A×××××奥迪A6轿车和被害人曹某的车号为晋A×××××福特蒙迪欧轿车砸损。经鉴定,“康宁之星”商务酒店318房间内被砸损的长虹LED32560液晶电视价值1235元;晋A×××××奥迪A6轿车车损价值21417元;晋A×××××福特蒙迪欧轿车车损价值1656元。2014年10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康宁之星商务酒店将被告人郝某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康宁之星商务酒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包括酒店垫付曹某的修车费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单位康宁之星商务酒店及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康宁之星酒店负责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该酒店财物及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奥迪车、蒙迪欧车被被告人郝某砸损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损失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车辆被砸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车辆被砸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郝某的到案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财物被损坏的价值。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康宁之星酒店吧台收银员,案发时间其看到被告人郝某持砖头砸损酒店门前停放的奥迪车和蒙迪欧车。7、被害人单位负责人李某乙及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二人辨认出被告人郝某就是砸损酒店物品及酒店门口所停车辆的人。8、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郝某在案发时间持砖块砸向涉案车辆以及其在酒店楼道内砸房间门的事实。9、财物损坏照片证实了涉案财物的损坏情况。10、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郝某作案的过程。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被告人郝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时间在康宁之星酒店毁坏财物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郝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康宁之星商务酒店及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