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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戴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静,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峰,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伟,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乐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代理检察员吴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峰、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甲饮酒后驾驶川L993**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自乐山城区“岷江二桥”往乐山市联运车站方向行驶。当日零时10分许,戴某甲驾车行至乐山城区龙游路东段179号外路段时,与其所驾车辆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至乐山城区通悦路“江南人家”小区外路段将车辆停放,与朋友“宵夜”喝酒后,搭乘其他车辆逃至乐山市沙湾区。当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戴某甲之父带领下,在乐山市沙湾区“德胜”酒店内将戴某甲抓获,同时依法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并送检。经公安部门认定,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案发后,戴某甲向罗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获得了罗某某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共计被羁押24日。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戴某乙、钟某、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及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告人戴某甲在其父亲戴某乙规劝后,明知公安机关到来,仍在酒店内等待,并自动开门走出的行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在本案中,是民警先找到戴某乙,由戴某乙联系到戴某甲后,民警才和戴某乙一起去找戴某甲,找到后戴某甲又是在和其戴某乙交谈后才走出房间。戴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甲在酒店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3时许,公安民警通过询问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得知肇事车辆系戴某甲驾驶,后找到到戴某乙,戴某乙与戴某甲联系,约定戴某甲在其住宿的沙湾德胜国际酒店内等待,民警在戴某乙的带领下,将戴某甲抓获归案,根据刑法规定,投案意愿必须出于主动、自愿,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实质性条件,反映了犯罪分子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本案中,戴某甲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两个基本属性,系被动归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戴某甲在其父亲戴某乙带领侦查人员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虽然对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予以了考虑,但考虑的幅度还不够。本案系过失犯罪,鉴于戴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苏微颖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