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濮道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道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道云,无业。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先后于2003年3月17日行政拘留五日;2004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收购赃物被宜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9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道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濮道云在本市宜城街道格莱利宾馆门口,将霍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濮道云在本市宜城街道西木菜场附近,先后窃得公用自行车及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重20.5千克的角钢1根,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03.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全部追缴并已发还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被告人濮道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濮道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邱某及被害单位人员陈敏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江宁监狱的证明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濮道云因犯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道云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濮道云有累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濮道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濮道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濮道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濮道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濮道云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道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