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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犯盗窃罪,2000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王霖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江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海宁市盐官镇丰兴路镇中路路口海港超市购物,购物后,被告人江某在推行摩托车时与朱某停放于海港超市外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朱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江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毫克/毫升。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交通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查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被告人江某有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