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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仲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镇江市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家安、赵国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家安,赵国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民仲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镇江市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家安。委托代理人张小金。被申请人赵国莲。委托代理人张小金。申请人镇江市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家安、赵国莲家居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镇裁字第1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马家安、赵国莲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镇江市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335元。二、本案仲裁费用970元,由被申请人马家安、赵国莲承担。该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马家安、赵国莲未履行上述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镇江市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镇江市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被申请人赵国莲及其和被申请人马家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金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31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31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东 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司马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承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