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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汤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罗某。原告汤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被告自2013年8、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感情,被告非常懒惰,不做家务也不愿工作,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且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自己经常在上班,和原告是从2013年8、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不同意见,并且互相交流少,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多一点信任,互相关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