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宽与广东中恒联合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宽,广东中恒联合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1号原告冯宽。被告广东中恒联合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园C01-1之三地块之二厂房。法定代表人廖池祥。委托代理人陆彩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祥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宽与被告广东中恒联合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联合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宽,被告中恒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彩芬、石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宽诉称,2007年5月3日起,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车缝技师,月工资39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38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恒联合公司辩称,一、同意劳动仲裁结果;二、原告实发工资每月仅为1700-1800元左右。综上,原告诉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恒联合公司于2007年1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同年,原告入职被告中恒联合公司,在职期间,被告中恒联合公司未为原告冯宽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经济补偿金争议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而是以身体不好为由向被告公司主管部门经理马阳东口头提出年底离职,并得到马阳东的同意。2014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从被告公司离职。2015年1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3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中恒联合公司向原告冯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7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原告系以身体不好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因此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虽然用人单位实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但原告最初并非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而是以身体不好的理由提出离职,因此原告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其后,其提出仲裁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辞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初衷和宗旨不符,因此,被告本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鉴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上级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接受仲裁结果,本院确认被告可按仲裁裁决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恒联合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冯宽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冯宽获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