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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钦浩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钦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48号罪犯钦浩然,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六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245号刑事判决,认定钦浩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九日止。该犯于2009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钦浩然伙同他人在许昌市西湖公园的溜冰场与襄城县茨沟乡的刘贝贝等人发生矛盾,持刀、棍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贝贝构成重伤。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钦浩然伙同他人以要回被扣留在许昌市裕丰纺织厂的货车为由,对该厂的保安俎志洋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俎志洋轻伤。2006年11月16日时许,被告人钦浩然伙同李丙超等人在许昌市裕丰路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吴建华随身携带的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784元)及现金220元。罪犯钦浩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钦浩然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钦浩然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