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季中秋与浦江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中秋,浦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金行初字第73号原告季中秋。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程天云,县长。委托代理人傅国方,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卫康,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季中秋诉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中秋,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国方、黄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季中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政府信息复印寄送。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原告季中秋向被告提出的《要求对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等信息予以公开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方式是允许其查阅复印。证据2、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证据3、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经复议机关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证据4、《特色工业园区横向景观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图》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其申请的信息公开材料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季中秋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将《要求对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等信息予以公开的报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但未依法履行。为此,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浦江县人民政府邮寄的《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横向景观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图》9页。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已被金华市人民政府(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被告行为向金华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综上,原告向被告申请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完整的《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横向景观大道配套实施图纸》一本。原景观大道两边绿化丛作为道路配套,被告亦未向原告公开。为了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将《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横向景观大道建设工程施工配套图》、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两边绿化丛配套规划图纸依法公开给原告。原告季中秋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金信转告(2014)01号《申请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信件转送去向告知书》。证据3、季中秋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季中秋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要求对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等信息予以公开的报告》。证据5、季中秋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原告邮寄给浦江县人民政府的信函以及查询单。证据7、原告邮寄给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据8、浦江县政府已经向原告公开的《特色工业园区横向景观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图》中的9页图纸。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是相关道路配套施图纸,目的是为了解道路两边绿化是否完工及侵占范围,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被告于5月19曰收到原告季中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认可其收到相关信息公开资料。2014年8月6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金政复字第27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被告已经履行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并未拒绝季中秋查阅复印相关信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是允许其查阅复印,被告已经将季中秋申请的与其有关的主要材料共9页寄送给季中秋,并多次电话沟通,通知其查阅复印,但季中秋没有前来查阅。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原告的申请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施工图纸中与原告相关部分的均已经复印并送达原告。原告要求公开的是方式是查阅复印,被告也已经通知其查阅复印,但原告并没有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季中秋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要求对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等信息予以公开的报告》,要求被告公开“原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景观大道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图纸(现改为一点红大道)”。被告于次日收到,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有关政府信息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以“责令浦江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将原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公开并复制盖章给季中秋”为复议请求,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就季中秋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浦江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将《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横向景观大道建设工程施工配套图》及浦江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两边绿化丛配套规划图纸依法公开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季中秋因不服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已经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已经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就季中秋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由此可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已经改变了涉案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则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原告以浦江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对涉案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中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单晓剑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4)浙金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