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志军与陈卓、李盈、吕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陈卓,李盈,吕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8号原告田志军,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木兰县交通局职员,住木兰县。被告陈卓,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木兰县职工,住木兰县。被告李盈,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吕存文,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木兰县药监局职员,住木兰县。原告田志军与被告陈卓、李盈、吕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志军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李盈、吕存文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军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卓由被告吕存文、李盈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到2014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后的前三个月,被告按月偿还了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起诉时止,本息均没有偿还。现约期已过,被告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6500元,嗣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田志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陈卓、吕存文、李盈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田志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陈卓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4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李盈、吕存文担保。本院确认: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陈卓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吕存文、李盈为其担保,在田志军处借款15万元,并为田志军出具借据一张,陈卓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吕存文和李盈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据约定了月息3%,2014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陈卓按月给付田志军利息,陈卓分两次给付了田志军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之后吕存文又给付田志军第四个月利息4500元。第四个月之后的利息陈卓一直未能给付,借款到期后,陈卓及吕存文、李盈均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故田志军起诉要求:陈卓、吕存文、李盈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6500元,嗣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并由陈卓、吕存文、李盈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田志军与陈卓于2012年8月24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田志军与吕存文、李盈形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系有效合同。田志军向陈卓索要借款时,陈卓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陈卓未向田志军清偿借款是违约行为,田志军要求陈卓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志军的利息请求,田志军与陈卓在借据上虽有利息约定,陈卓和吕存文并按该约定支付了田志军四个月的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扣除被告陈卓、吕存文已自愿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确定为年利率为6%,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计算利息为150000元×4个月×24%÷12个月=12000元,嗣后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吕存文、李盈理应对陈卓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偿还原告田志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卓给付原告田志军借款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嗣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1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吕存文、李盈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陈卓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吕存文、李盈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