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3日,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3日,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津市枫林快捷酒店门前,与王某乙因谈女朋友问题发生冲突,后李某某持西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哥哥)砍伤。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被致四肢长骨骨折,手功能丧失已达一手功能4%以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津市枫林快捷酒店门前,与��某乙因谈女朋友问题发生冲突,后李某某持西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兄)砍伤。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被致四肢长骨骨折,手功能丧失已达一手功能4%以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1月23日,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5时许,我和我弟弟王某乙、曹某甲等人在河津枫林酒店501房看电视,听见楼下有人喊叫,我弟弟说那个闹事的又来了,我和我弟往楼下走,当时李某某见我弟弟出来,他就从汽车拿出一把砍刀砍我弟弟,我就挡,李某某就砍在我左胳膊上,接着又在我身上砍了几刀,砍完后,李某某开车跑,我们没有挡住,李某某好像是因为我弟弟的女朋友砍��弟弟。王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6时许,我和我哥王某甲、曹某甲等人在河津枫林酒店501房间说话,当时我开窗户往外看,听见李某某叫我下来,我和我哥王某甲、曹某甲、樊某甲下楼,李某某从车上取出一把砍刀砍我,我哥挡,李某某在我哥胳膊上砍了几刀,又在胸前砍了几刀,李某某开车准备离开,我哥拉,李某某踩油门将我甩开,开车跑了,我女朋友王丙以前跟李某某谈过对象,王丙和李某某分手后,李某某嫌我和王丙谈对象,昨天我们还发生打架。樊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6时许,我和王某乙、王某甲、曹某乙、乔某某在河津枫林酒店501房说话,听见楼下有人叫王某乙下来,我和王某乙、王某甲下楼,见那名男子拿刀在王某甲身上砍了好几下,那名男子开车准备离开,我们没挡住,王某甲抓方向盘,那名男子拖王某甲三四十米被甩到一边。樊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6时许,我到酒店一楼准备吃饭,看见那女的和她母亲在安全出口说话(前两天有两拨男的因为那女的还在酒店发生争吵)随后那女子和她母亲离开,这时我见一个人超上面喊叫人,接着又两个人到那娃跟前,不知怎么就打起来,没打几下,楼下那人到车上取了一把砍刀,砍了几下,把那人胳膊砍伤,后受伤的人拿一把带血砍刀回到酒店,我和前台服务员给那人压伤口,前一次,那个喊叫的人和他一个朋友到酒店说找他老婆,过一会我听见吵起来,后那两个人就将前面我说的那个女子带走了。王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开始与王某乙谈对象,我和李某某有四、五年感情关系没有断,在李某某知道我和王某乙谈对象,李某某又来找我,我就说,咱们要谈就谈,要断就断,不要这样不接电话,王某乙知道我和李某某在一起,我当时计划给王某乙说分手,2014年5月1日前两天,王某乙的朋友还打了李某某。2014年5月1日下午5时许,我和王某乙、王某乙哥、王某乙两个伙计在枫林酒店,李某某给我打二十多个电话我没接,后我妈到枫林酒店找到我说,李某某老到家找我要人,现在不管跟谁跟我回家,到家后,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把他哥砍了,过了十几分,李某某到我家,我见他手上有血,李某某说对方有几人拿弹簧刀往他跟前扑,他才拿刀砍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砍刀照片。伤情照片,证明王某甲受伤照片。辩认笔录、照片及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王某甲辩认李某某,王某乙辩认李某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在朔州市锦豪宾馆将李某某抓获。羁押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守所,2014年11月7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提走。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18日。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调解书、谅解书、领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准许民事部分撤诉。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一天中午,我得知王丙在枫林酒店,我给王丙妈打电话,王丙妈和王丙弟弟来后将王丙叫走,二窝在楼上看见我说又想挨打了,接着二窝和他伙计下来,还有二窝哥,其中一个人拿小板凳想要打我,他们一伙往我跟前走,我上车,他们压在车里打我,接着我拿西瓜刀乱抡了几下,把二窝哥砍伤,我就上车跑了,我和王丙谈对象,王丙不愿意和二窝搞对象,二窝认为是因为我,二窝打电话骂我,事发当天,二窝叫来了他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砍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阳琴审���员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郭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