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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石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查获,同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驾驶丰田牌汉兰达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往渝中区大坪方向行驶,途径本市渝中区虎头岩隧道中段时目击民警在道路前方设卡盘查遂弃车逃跑,随后其电话邀约戴某某前来。石某待戴某某到达现场后于同日22时55分许返回车辆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到案后石某谎称系戴某某驾驶车辆,企图逃避处罚,后经公安机关教育,其承认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驾驶车辆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捉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酒精现场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通话记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石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一万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