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罪犯李成卿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07号罪犯李成卿。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琼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执行自2009年9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罪犯李成卿于2010年8月5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2年6月20日减刑一年;2013年10月2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李成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成卿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成卿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卿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任务,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卿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永平审判员 刘惠琼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刘惠琼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