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狄元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狄元伏,李全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元伏,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全顺,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元伏于2014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18时许,我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107新路东石羊南口时,恰逢李全顺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Z××)由东向西驶来,因李全顺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李全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判决解决。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我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因该部分损失未能解决,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李全顺赔偿我二次手术医疗费14630.24元、误工费3800元(2013年10月21日后的38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0月21日后的38天期间)、护理费3000元(2013年10月21日后的30天期间),以上合计22130.24元。诉讼费要求由对方承担。李全顺在原审中未答辩。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李全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过先期赔付,现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剩余2898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270424.14元。狄元伏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合理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8时许,狄元伏驾驶三轮机动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107新路东石羊南口,适遇李全顺驾驶车牌号为京PZ××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三轮机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狄元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全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狄元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狄元伏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等。2012年7月31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狄元伏的综合赔偿指数为20%。狄元伏曾于2012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李全顺应对狄元伏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4日判决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狄元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1011元;判决李全顺赔偿狄元伏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32888.16元。原审法院经查,李全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狄元伏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锁骨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12日医嘱:休息2周。后狄元伏就其医疗费进行了商业保险理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案中狄元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94.74元、误工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全顺负主要责任,狄元伏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李全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剩余限额内对狄元伏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李全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为此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狄元伏的合理损失不产生效力。损失部分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狄元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医疗费经核实数额为14594.74元,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辩解狄元伏的医疗费由狄元伏的商业保险理赔后,其就不必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参考医嘱确定为37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数额为2960元。交通费、护理费法院按照狄元伏的治疗所需分别确定为100元、400元。医疗费14594.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中的60%(数额为8996.84元)应由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29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3460元)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应由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李全顺本案中除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狄元伏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李全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狄元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八角四分。二、驳回狄元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狄元伏医疗费损失已经其他保险赔偿,而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均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补偿原则不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补偿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故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对狄元伏主张的医疗费中的8756.8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狄元伏答辩称不同意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主张自己参加的其他商业保险依合同理赔与本案中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关,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判令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全顺对原判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全顺在本院审理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询,双方均称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在狄元伏参加的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其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12)房民初字第1144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全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之焦点即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就狄元伏因本案纠纷中所涉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中的8996.84元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等所作认定,以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和双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中的基本侵权事实即狄元伏驾驶三轮机动车与李全顺驾驶小客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李全顺负主要责任,狄元伏负次要责任,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而李全顺所驾车辆在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狄元伏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其次,关于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狄元伏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的功能不仅在于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更在于对受害人利益救济提供基本保障,其保障范围更与费率水平、事故率等紧密相关。而狄元伏参加其他商业保险旨在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并履行相关缴费义务,经由其他有效途径弥补损失,进一步保障自身权益及转移风险等,该种商业保险与交强险的主体、权利、义务均不相同,狄元伏依该合同获得赔偿系保险合同双方履行相关义务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第三者即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免除相关的法定责任。且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能就其关于免除部分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再次,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核定的狄元伏各项损失数额均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最后,本院亦诚恳地提醒各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各方均应认真汲取教训。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均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关注道路交通安全,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从而避免更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希望在本案完结后,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能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对赔付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积极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狄元伏负担121元(已交纳),由李全顺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