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昌琳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昌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266号罪犯陈昌琳,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含山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含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昌琳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马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陈昌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琳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于2012年11月受警告处分,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昌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昌琳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