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华,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玉华,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房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双方诉争房屋确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认定正确,但是解除租赁合同的判决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延房置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史永生时不具备经营条件,不符合约定的用途,尤其是不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审认定赵玉华投入的事实没有查清。赵玉华先后投入了100多万元维修费用,请相关部门设计安装了消防设施、更新了供电线路、安装了排风、供暖、排污等设备,增加了卫生间,才使得诉争房屋具备经营条件营业,租赁合同得以履行。原审法院没有对赵玉华的资金投入作出赔偿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赵玉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延房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史永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史永生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同时也按月向延房置业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本案诉争租赁房屋自2011年5月20日起由赵玉华占有、使用。2012年12月延房置业公司知道案外人史永生转租后,对赵玉华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租合同关系,其转租合同亦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延房置业公司与赵玉华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作为出租人延房置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赵玉华关于其对租赁房屋已经投入大笔维修费用,才使房屋能够具备经营条件,故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赵玉华主张所花费的安装、维修等费用,因赵玉华是本案被告,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其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予以判决,无法支持。综上,赵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