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元明、刘开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元明,刘开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法定代表人余大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明,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滔,男,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喜,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元明、刘开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初,被上诉人吴元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滔,被上诉人刘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华厦公司承建工艺美校学生宿舍楼,刘开喜为工程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刘开喜向吴元明赊购沙砾,2010年3月20日刘开喜出具欠条:“今欠到工艺美校学生宿舍楼沙砾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此款从年前工程款中扣除”。因刘开喜未将材料款支付给吴元明,吴元明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2年1月18日华厦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上签署意见:“此沙砾款由工艺美校代付”,并加盖华厦公司公章。之后吴元明找华厦公司、刘开喜多次催讨欠款,因未偿还吴元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厦公司、刘开喜支付材料款6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华厦公司与工艺美校因工程欠款纠纷提交仲裁,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作出裁决。又查明,诉讼中,吴元明放弃要求刘开喜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1,吴元明是否为本案债权人。华厦公司与刘开喜辩称欠条是向工艺美校出示用于结算工程款,但工艺美校否认收到过该欠条,工艺美校向华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没有该笔款项,故华厦公司、刘开喜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刘开喜陈述因仲裁将欠条原件交给工艺美校,但没有拿到钱,该行为不合常理,而且华厦公司与工艺美校的仲裁在2012年1月6人作出,华厦公司在欠条上的签章时间在2012年1月18日,此时刘开喜再将欠条交给工艺美校无实际意义;既然通过仲裁,刘开喜已不可能凭白条在工艺美校领到工程款,即使可以领到款,将两年前写的欠条拿出来由华厦公司盖章后再交工艺美校作为领款依据,也不符合一般习惯;华厦公司与刘开喜认为欠条系刘开喜向工艺美校出示用于与工艺美校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欠条虽未写明债权人,但吴元明为欠条的合法持有人,华厦公司、刘开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元明的借条来源不合法,故认定吴元明即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争议焦点2,华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吴元明与华厦公司、刘开喜双方均认可吴元明提供的沙砾用于工艺美校宿舍楼的建设,华厦公司为工程的建设方,刘开喜为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则刘开喜赊购建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厦公司承担;2012年1月18日华厦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并签署意见:“此沙砾款由工艺美校代付”,说明华厦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不是刘开喜个人债务,而是华厦公司债务,故华厦公司应承担偿还65000元债务的责任。争议焦点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吴元明多次向华厦公司、刘开喜主张权利,刘开喜为工程负责人,材料买卖、货款结算均由刘开喜经办,吴元明向刘开喜催讨货款也视为向华厦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厦公司辩称吴元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4,华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约定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故吴元明要求华厦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吴元明不要求刘开喜承担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刘开喜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吴元明材料款65000元;刘开喜不承担责任;驳回吴元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元明不是本案适格债权主体。欠条上明确记载的债权人为“工艺美校”。2、华厦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借条已经明确欠款人为刘开喜,“此沙砾款由工艺美校代付”的签字,是华厦公司签给工艺美校和刘开喜的,不是签给吴元明的。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元明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元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债权便条凭证上看,并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应以持有人为债权人;因多次上门追讨,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开喜答辩称,1、所出示的欠条不具有支付功能。2、欠条上华厦公司盖章,系其要求华厦公司盖章进行确认后到工艺美校把钱支付下来。3、吴元明不是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厦公司,被上诉人吴元明、刘开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中上诉人华厦公司提交的吴元明于2011年1月30日向刘开喜出具的10000收条,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吴元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1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并表示认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1年1月30日吴元明已收到刘开喜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以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元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华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吴元明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吴元明持有刘开喜出具的欠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首先应当推定刘开喜与其进行结算后向其出示。如果还存在其他情形,华厦公司、刘开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华厦公司与刘开喜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其他何种原因事实,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工艺美校表示并未收到过该欠条,华厦公司在该欠条上批注“此沙砾款由工艺美校代付”亦能够印证吴元明供应沙砾的事实。嗣后,2011年1月30日吴元明又领取了工程款10000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吴元明取得该欠条,系刘开喜向其出示的。故上诉人华厦公司认为吴元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华厦公司承建了工艺美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期间,双方通过华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开喜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工艺美校领取工程款,给付后进行抵账。因此,刘开喜出具的该欠条具有领款的功能,应认定为债权凭证。刘开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为该工程向吴元明赊购沙砾,应当认定华厦公司与吴元明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月20日,刘开喜向吴元明出具“今欠到工艺美校学生宿舍楼沙砾款65000元,此款从年前工程款中扣除”的借条,华厦公司批注“此沙砾款由工艺美校代付”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系将其对工艺美校的债权关系,约定由工艺美校向吴元明履行。现吴元明持该借条向工艺美校领取材料款,遇工艺美校拒付。因此,该债务仍应由华厦公司继续履行。故华厦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证人张清洁证实,2012年1月18日,华厦公司在该借条上批注“此沙砾款由工艺美校代付”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后,在2013年、2014年多次陪同吴元明找过华厦公司追要过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从最后一次催讨之后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与规定除外”的规定,吴元明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华厦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30日,吴元明已收到材料款10000元,应从其主张的65000元中扣除,原审判决对该部分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5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认定所欠材料款金额有误,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吴元明材料款65000元。三、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元明材料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共计2137.5元。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元,吴元明承担3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松林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