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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相仁等6人与于加生制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仁,张洪英,李生龙,柴在海,柴发林,张洪杰,于加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号原告周相仁,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张洪英,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李生龙,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柴在海,男,汉族,1961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柴发林,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张洪杰,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诉讼代表人周相仁。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加生,男,汉族,现年50岁,农民,初中文化,住酒泉市肃州区。原告周相仁等6人诉被告于加生制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等6人以被告已在庭外履行案件款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等6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相仁等6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元,由原告周相仁等6人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331.5元。审判员  靳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