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2012年10月2日因嫖娼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和县历阳镇“中央花园”小区土方工程由开发商顾某转包给施工方汤某、张某等人。期间,同案犯严开玖(另处)找到顾某想承包该小区土方工程未果。2014年6月初,严开玖联系了同案犯吴学健(另处),让其带人到和县滋事。同年6月8日,吴学健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和同案犯范鑫(另处)、李杰(另处)、曹元涛(另处)、刘某(另处)、朱立飞(另处)等人。在吴学健的授意下,曹元涛纠集了李浩东,并让其带几个人。李浩东纠集了任伟(另处)、魏自恒(另处)。次日上午,吴学健携带刀、矛十余把,与上述人员分乘四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前往和县金城宾馆与严开玖回合。期间,刘某邀集了和县的韩裴文,并在和城阳光小区将韩裴文(另处)及其一起的赵静宇(另处)接到和县中央花园小区工地附近。上述人员会合后,严开玖进入工地让张某、汤某等人停止施工未果,随后吴学健、李杰、范鑫等十余人携带刀、矛等凶器进入工地,在吴学健的指挥下,对尹某、陈某、张某等人追逐、殴打。作案过程中,刘某将凶器分发给韩裴文、赵静宇,并与韩裴文在现场助威,赵静宇持矛随吴学健等人上前追撵。数分钟后,吴学健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全身多处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左侧腰背部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举证: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同案犯吴学健、严开玖、李杰、范鑫、曹元涛、魏自恒的供述;3、证人顾某、史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尹某、张某的陈述;5、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和县历阳镇“中央花园”小区土方工程,由开发商顾某发包给施工方汤某、张某等人。期间,同案犯严开玖(另处)以与政府未谈妥拆迁补偿为由,阻止施工方施工未果。2014年6月初,严开玖联系了同案犯吴学健(另处),让其带人到和县滋事。同年6月8日,吴学健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范鑫(另处)、李杰(另处)、曹元涛(另处)、刘某(另处)、朱立飞(另处)等人。在吴学健的授意下,曹元涛又纠集了李浩东,并让其带几个人。李浩东纠集了任伟(另处)、魏自恒(另处)。次日上午,吴学健携带刀、矛十余把,与上述人员分乘四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前往和县金城宾馆与严开玖回合。期间,被告人刘某邀集了和县的韩裴文,并在和城阳光小区将韩裴文(另处)及其一起的赵静宇(另处)接到和县中央花园小区工地附近。上述人员会合后,严开玖进入工地让张某、汤某等人停止施工未果,随后吴学健、李杰、范鑫等十余人携带刀、矛等凶器进入工地,在吴学健的指挥下,对被害人尹某、陈某、张某等人追逐、殴打。作案过程中,刘某将凶器分发给韩裴文、赵静宇,并与韩裴文在现场助威,赵静宇持矛随吴学健等人上前追撵。数分钟后,吴学健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全身多处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左侧腰背部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吴学健、严开玖、李杰、范鑫、曹元涛、魏自恒的供述,证人顾某、汤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尹某、张某的陈述,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参与吴学健(另处)等人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勇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