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粟登洪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登洪,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粟登洪,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正方,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粟登洪诉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涪陵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粟登洪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向粟登洪发出关于某某办事处某某六组粟登洪住宅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重规选涪私字(2006)37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同意粟登洪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六组修建住宅。建设具体位置见附件:规划设计红线图;规划设计要求:同意拆除原房重建,底层60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注意事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本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本通知书(含附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自行失效后,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2006年12月,粟登洪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六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6年12月5日,粟登洪按22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向某某街道办事处建环所缴纳了配套费4470元(20元/平方米)。2014年9月19日,涪陵综合执法局根据举报,以涉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房屋予以立案查处。经涪陵综合执法局调查认定,2006年12月,粟登洪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六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5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5平方米。2014年9月22日,涪陵综合执法局向粟登洪送达渝涪综执(规)告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告之粟登洪,涪陵综合执法局拟对其违法修建的房屋495平方米,作出限期十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并告诉���粟登洪享有陈述、申辩权。2014年9月26日,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粟登洪未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某某六组修建房屋,实际建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54平方米,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决定:限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495平方米房屋。粟登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涪陵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2014年9月26日向粟登洪送达的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综合执法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粟登洪坚持不撤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以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4年11月18日,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粟登洪在决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11月19日,涪陵综合执法局向粟登洪送达了此决定书。粟登洪收到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庭审中查明,涪陵综合执法局在作出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前另行建立了立案审批表,但是立案审批表的承办人意见、承办单位意见、区局政策法规科意见、区局领导意见,全部倒签为2014年9月19日,该立案日期与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立案日期相同。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使用的主要证据与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基本相同。而涪陵综合执法局在作出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涪陵综合执法局既没有询问粟登洪,也没有告知粟登洪拟给其实施行政处理的方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涪陵综合执法局对涪陵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理权。粟登洪虽然在2006年10月20日取得了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同意其建设房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但其并没有按照选址意见通知书的要求,报送规划设计方案,该选址意见通知书已经自行失效。粟登洪修建的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取得的选址意见通知书由于已经失效,修建的房屋属于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涪陵综合执法局认定粟登洪修建的495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涪陵综合执法局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另行作出的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使用的主要证据仍然是前一案件的证据,涪陵综合执法局建立的立案审批表存在倒签,属于程序性瑕疵,但是实体处理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粟登洪的诉讼请求。粟登洪上诉称,涪陵综合执法局不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涪陵综合执法局对涪陵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有行使监督、检查、处罚和执行职能,涪陵综合执法局就具有行政处理权。一审法院将行政处罚等同于行政处理,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对待,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涪陵综合执法局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房屋是在2007年建成,其不可能按照尚未出台的法律办事,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涪陵综合执法局认定其房屋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证据不足。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区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内,也不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涪陵综合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应视为执法行为无效。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作出该决定书未经立案,作出该决定书前没有对其询问,也没有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方式和陈述权、申辩权。综上,请��撤销一审判决和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涪陵综合执法局辩称:本案是因其对粟登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而重新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并不等于粟登洪违法建房一案就消灭,不等于违法建房行为不被追究。粟登洪违法建房案件仍然存在,涪陵综合执法局收集的证据和实施的程序仍然合法有效,不需另行立案和重新走程序。其对粟登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案由错误,可以重新确定案由后依据粟登洪违法建房的事实、证据和原有程序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涪陵综合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涪陵综合执法局已经对粟登洪作出规划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了粟登洪救济途径及期限。第二组证据:2、立案审批表;3、勘验笔录;4、照片;5、调查某某笔录;6、调查某某某笔录;7、涪陵综合执法局给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的函;8、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的回函;9、某某街道办事处建环所的证明及粟登洪户籍信息;10、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证明粟登洪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违规占地154平方米,违规建房495平方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向粟登洪送达违法行为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3、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渝府(201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渝府(2010)36号)。证明涪陵综合执法局是适格的主体。第五组证据: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6、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法(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涪陵综合执法局对粟登洪处理的法律依据。粟登洪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粟登洪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诉权。第二组证据:2、(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3、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文件(重规选涪私字(2006)37号)“关于某某���事处某某六组粟登洪住宅工程的选址意见书”;4、粟登洪缴纳配套费收据;5、审批表2份;6、粟登洪住宅工程示意图。证明粟登洪的房屋取得了审批,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16和粟登洪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2由于是事后补的立案审批表,且时间属于倒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粟登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盖印章的配套费收据。涪陵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执法证复印件2张、照片2张。经审查,粟登洪提交的收据一审法院已经予��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认定。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交的照片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交的执法证复印件系其对粟登洪诉讼中对执法人员身份的异议而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证据与涪陵综合执法局一审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结合,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渝府(2010)36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涪陵综合执法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已进入规划许可程序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处罚和执行职能(包括对城乡规划编制、测绘、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监督处罚职能)。涪陵综合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行使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其对涪陵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有行使监督、检查、处罚和执行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粟登洪虽然取得了《选址意见通知书》,但其未按规定报送设计方案,该选址意见书已自行失效,同时粟登洪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修建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因此,涪陵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处理,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的规定都是一致的,涪陵综合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粟登洪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没有对其应有权利造成损害,不构成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涪陵综合执法局虽对粟登洪作出过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涪陵综合执法局自行撤销。涪陵综合执法局随后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与原行政处罚行为不是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可以依据其原有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再另行立案调查。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属行政处理,并不属行政处罚。粟登洪诉称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粟登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