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学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新,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职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新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以经营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为由,以每月支付借款金额3%至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白山市浑江区向王某某、郭某某等21人借款,金额共计1347.4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学新用50%借款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剩余借款投入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生产经营。因资不抵债,被告人王学新于2012年12月18日将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转让,并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借据,收条,协议书,营业执照,个人业务凭证,购销合同,置换合同,还款计划,企业档案,转让合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担保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于某某、蒋某某、郑某某、辛某某、辛某、窦某某、曲某某、刘某某、韩某、郭某、王某甲、邱某某、宋某某、刘某甲、齐某某、郑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汪某、张某甲、梅某某陈述,证人管某某、蒋某某、王某乙、李某、方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学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新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31.9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学新退赔被害人郭某某10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30万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107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17万元;退赔被害人窦已委9万元;退赔被害人辛某某87万元;退赔被害人辛某4万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128.8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80.78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9.4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20万元;退赔被害人汪某5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20万元;退赔被害人梅长军33.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91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2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29.5万元;退赔被害人邱某某65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1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158万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55.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