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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景平诉黄恒天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平,黄恒天,黄玲,黄松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王锦平。被告黄恒天。被告黄玲。被告黄松门。原告王锦平与被告黄恒天、黄玲、黄松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玉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柳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锦平、被告黄恒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黄松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平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座落于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的一栋私房租给被告经营宾馆,约定: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收取16000元租金,按先付租金后用房的原则,被告在使用前l0天必须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租用期间每个月底必须付清下个月的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如被告连续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自从2013年元月正式开业经营至今已23个月,被告仅先后支付租金10万元,尚欠租金26.8万元,原告再三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2014年7月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便反复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分期付清拖欠的租金,且保证从此按协议书约定准时交付租金,并于9月16日签订了《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交付7、8、9三个月房租,2014年底前分期支付欠款5万元,余款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骗取原告撤诉后,根本没把协议书当回事,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才支付了三个月房租,但承诺年底前分期支付欠款5万元和10月、11月的租金分文未付。不管原告怎样追讨,被告总是一天拖一天,根本没有给付的诚意,原告被迫再次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截至2013年11月已连续8个月没给付房租,总共拖欠原告房租l4万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元月、2月分期付清全部欠款,否则从2014年3月起按月息3%计收,并于每月付清利息。此外,从2013年12月起每月l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被告黄恒天于2013年12月9日写了《交付租金计划》,但至今被告除先后付了4个月租金外,拖欠的14万元租金分文未付,而且又多欠了8个月租金,为此,被告必须按《交付租金计划》承担违约利息14万元×3%×9个月=3.78万元。2014年7月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拖欠不付的租金,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便多次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分期付清欠款和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金协议书》准时支付每月的租金,原告因撤诉原告损失诉讼费2255元,被告欺骗原告撤诉后,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和支付月租的承诺,理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撤诉交付的诉讼费损失。据此,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268000元及利息37800元,并赔偿原告于前次诉讼所交诉讼费的损失2697.5元。原告王锦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私房有关房租及交付房租的约定。2、交付租金计划,证明被告黄恒天承诺租金交付计划及不能按时交付给付利息。3、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付清房租及欠款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向被告追讨拖欠的房租所交付的诉讼费数额,后因撤诉退回50%,原告损失2697.5元。被告黄恒天口头答辩称,租金都是宾馆总台经理支付的,具体还欠多少的租金本人也不清楚,回去算了才知道。被告黄恒天、黄玲、黄松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玲、黄松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座落于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的王府酒店前楼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宾馆,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规划装修和试业时间,免收租金,租金从2013年元月1日起收取。2013年元月起每月收取租金16000元,并约定按先付租金后用房的原则,被告在使用前10天必须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租用期间每个月底必须付清下个月的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如被告连续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黄恒天作为天龙商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交付租金计划》,该《计划》中写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共拖欠房租14万元”,并分期付清房租作了约定,如不按约定付清房租,则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收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截止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房租236000元,加上拖欠的2014年6月至11月的租金80000元,扣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租金,尚欠268000元租金。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租金。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对租金的交付方式及分期付清欠款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交付租金义务。据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268000元及利息37800元,并赔偿原告于前次所交诉讼费的损失2697.5元。另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是以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的房租14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3月计至2014年11月共9个月,按月息3%计算,为:140000×3%×9=37800元。按拖欠房租(合同价款)140000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140000×30%=42000元。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还款及交房租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房租236000元,加上拖欠的2014年6月至11月的租金8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6000元计算),扣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租金,尚欠268000元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2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按拖欠房租(合同价款)140000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42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37800元没有超过拖欠房租(合同价款)140000的30%,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交付的诉讼费2697.5元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提起前次诉讼所交纳的诉讼费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损失诉讼费2697.5元,且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次诉讼所交诉讼费的损失269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恒天、黄玲、黄松门向原告王锦平支付尚欠的租金268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黄恒天、黄玲、黄松门支付利息37800元给原告王锦平(利息从2014年3月计至2014年11月,以房租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三、由被告黄恒天、黄玲、黄松门赔偿给原告王锦平在2014年7月22日起诉交付的诉讼费2697.5元。本案受理费5927元,依法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黄恒天、黄玲、黄松门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玉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柳霞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